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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用非营运车辆载客被罚案

发布时间:2025-08-18 16:27:34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5日9时15分,文山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文山市禾木坎充电站路段检查时发现曹某驾驶云HKQ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了4名乘客。经调查,曹某于当天先后在文山市祥民家园、文山市城南汽车客运站搭载4名乘客计划前往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沾益校区,并协商好每人160元的车费。该4名乘客曾于2024年1月12日乘坐曹某的云HKQ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沾益校区到文山市,且每人支付给曹某160元车费。云HKQ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是曹某本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曹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曹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给予当事人曹某责令停止经营,处壹万元整(¥1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曹某不服,于2024年7月18日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文山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市交通运输局原处罚的决定。当事人曹某辩称其系私人合乘行为,并非网约车营运行为,文山市交通运输局及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诉讼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文交综文罚〔2024〕0084号)、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市政复决定〔2024〕第82号)。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云2061行初71号),判决驳回当事人曹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非法营运而属于顺风车,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政办发〔2016〕252号)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可见,符合顺风车需要有几个要素:一是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二是出行线路相同;三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但本案中,当事人未在任何平台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出行线路、时间等都是以乘客的需求而进行,并非当事人本身的出行需求,加之曹某收取的费用已经大大超过了出行成本,不符合顺风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因此当事人行为不属于顺风车。曹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给予当事人曹某责令停止经营,处壹万元整(¥1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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