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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新风:文明、俭朴、节约

发布时间:2025-03-06 16:22:42   阅读 125970  

学习贯彻《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殡葬 共筑文明新风

殡葬工作是民生大事

关系千家万户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升

殡葬改革作为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举措

正逐步深入人心

殡葬改革意义重要

倡导文明、俭朴、节约的殡葬新风

势在必行

为什么要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习俗作为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而不断变化。长期以来,我国广大地区以土葬为主,但土葬不仅占用大量土地资源,还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传统殡葬礼仪中的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现象,也加重了群众的经济负担,不利于社会精神文明建设。

因此,殡葬改革应运而生,旨在通过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俭朴、节约办丧事。这不仅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还能减轻群众经济负担,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之风。

倡导文明殡葬有什么具体要求

●积极推进火葬

火葬作为殡葬改革的方向,能够有效减少土地占用,节约自然资源。同时,火葬还能避免疾病传染和水源污染,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规定: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第九条规定: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规定: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二条规定: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规定: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推行节地绿色生态安葬

鼓励采用树葬、花坛葬、壁葬、海葬等绿色殡葬方式,减少土地占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些方式不仅环保节地,还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破除丧葬陋习

改革旧的殡葬礼俗,破除看风水、选坟地、搭灵棚、摆路祭、出大殡、打幡摔盆、烧香化纸等迷信和铺张浪费现象。提倡文明、俭朴、节约办丧事,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规范丧葬环境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规定: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规定: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严禁散埋乱葬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树立文明新风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规定: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强化引领示范

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带头充分发挥作用,积极推动殡葬改革,践行文明殡葬,共筑文明新风。

(一)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树立时代风尚。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治丧,简办丧事。要在殡仪馆或合适场所集中办理丧事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在居民区、城区街道、公共场所搭建灵棚。采用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发放生平等方式哀悼逝者,自觉抵制迷信低俗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党员、干部去世后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召开追悼会。举行遗体送别仪式的,要严格控制规模,力求节约简朴。对于逝者生前有丧事从简愿望或要求的,家属、亲友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严禁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借机收敛钱财。

(二)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火葬区,党员、干部去世后必须实行火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再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党员、干部应当带头实行生态安葬,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积极参与骨灰撒散、海葬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鼓励党员、干部去世后捐献器官或遗体。少数民族党员、干部去世后,尊重其民族习俗,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葬。

(三)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祭奠、低碳祭扫,主动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弘扬慎终追远等优秀传统文化,不得在林区、景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积极参与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带头祭扫先烈,带领群众逐步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传承为主上来。

(四)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党员、干部要积极主动宣传殡葬改革,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文明新风。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积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要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决不允许对违法违规殡葬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

违反殡葬管理条例会有什么后果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文山州委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编辑:周秋 美编:冯鹤 二审:关韦伟 终审:徐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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