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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5-06 10:26:50  

根据2025年3月7日发布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第1号)公告的要求,现将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一)听证会时间


2025年5月12日(星期一)下午3点


(二)听证会地点


文山州公安局三楼320会议室(文山市华龙北路3号)


二、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周群英 州公安局副局长 


(二)决策发言人


温郡发  州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


(三)听证监察人


陈瀔亦 司法局四级主任科员

瞿  犇 州公安局公职律师


(四)听证代表(22名)


王银航    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州人大代表)

文    怡    文山宏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州政协委员)

高    锐    文山七乡律师事务所(法律专家)

杨发英   州民政局

朱仕明   州司法局

胡赋瑞   州财政局

李虹霖   州自然资源规划局

刘富强  州生态环境局

万权跃   州住房城乡建设局

李兴红  州农业农村局  

莫润红   州卫生健康委   

王卉利   州市场监管局  

孟仕润  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代表

陈洪艳  文山市安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区物业代表)

陈   云  文山市东风路和谐世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  

甘友云 文山市流浪犬保护协会(养犬协会代表)

凃远贵  文山州建筑公司(养犬市民代表

朱秋菊  文山市东风路和谐世界城(涉犬经营者代表)

王继鑫 文山市中天明郡(非养犬市民代表)  


(五)听证旁听人(4名)


尹   晗  文山市七都古镇

廖於凡  文山市亚龙都市花园

蔡宜艳  文山市凤凰谷

苏正委  麻栗坡董干镇马林村委会


三、其他事项  


(一)听证会通知及相关材料于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发送到听证代表手中,请各听证代表在仔细斟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后,及时将个人意见及要点整理成书面材料,以便听证会召开时方便提问、答辩、交流以及会后整理,保证使听证会紧凑、流畅,达到预期目的。

(二)请听证代表做好准备,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参会(提前15分钟进入会场)。

(三)因会场和名额限制,其他报名但未入选为听证代表的同志,可就听证事项向州公安局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会欢迎新闻媒体参加,并作采访报道。


联  系 人:任媛媛

联系电话: 0876-2852450

邮     箱:125010598@qq.com


附件:《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文山州《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

管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5年4月30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环境清洁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城市饲养犬类名录由州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州级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职责对养犬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养犬引发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依法查处无证养犬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监督、管理,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实施免疫接种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的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疫情预警信息发布、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惠民举措,设置或者指定养犬登记点。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信息进行汇集,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收容留检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倡导文明养犬,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职责部门报告。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投诉举报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倡导社会各界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八条 城市养犬实行养犬实名登记管理,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所饲养的属于本条例允许饲养犬只。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第九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居所证明材料;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城市养犬登记部门审核养犬人提交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三十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遗弃犬只或者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一)转让、迁出犬只的;(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犬只被依法没收的,登记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养犬规范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采取为犬只佩戴嘴

(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遛犬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后十五日办理养犬登记

(八)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

(二)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

(四)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占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遗弃犬只;

(八)在公园、花园、广场、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使用束犬绳(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四章 涉犬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三)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五)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第五章犬只防疫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统一规范管理,由养犬人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实时汇集养犬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救助和收容留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二十二条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出售。


第六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收弃养、流浪犬只以及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扣押和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留观临床检查健康,接种狂犬病疫苗后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履行本条例养犬登记、养犬规范、涉犬经营等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 养犬人不履行本条例涉犬经营、犬只防疫等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文山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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