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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丢失,文山一人获赔2100元……
发布时间:2025-07-10 09:59:10
随着经济发展
快递服务的便捷性满足了
消费者即时寄送物品的需求
但在快递运输过程中
损毁、丢失等现象时有发生
由此导致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与本案无关,网络图,侵删)
近日
文山市法院平坝法庭
就审理了这样一起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让我们从这起真实案例中寻找答案
基本案情
蔡先生委托某快递公司从文山邮寄户口簿至大理,并支付了12元运费。几天后,蔡先生打电话给某快递公司查询自己的快递,某快递公司回复并未收到蔡先生的快递。
蔡先生无奈,只能自己从大理驱车前往文山重新办理户口簿。后某快递公司联系蔡先生说丢失的快递已找到。蔡先生认为因某快递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往返文山、大理补办户口簿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某快递公司承担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调解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认真梳理了案情,某快递公司对丢失快递包裹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蔡先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如何划分责任。
承办法官本着“消费者权益要保障,企业责任也要厘清,‘硬判决’不如‘软调解’”的理念,一方面向某快递公司释明《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对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规定,指出其在运输过程中将快递包裹丢失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对蔡先生进行情绪疏导,释明调解的优势。
经过沟通,双方逐渐放下对立情绪,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某快递公司对蔡先生的损失赔偿2100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文山市法院)
(编辑:周秋 美编:冯明兰 二审:关韦伟 终审:徐昌建)